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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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秀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相對人 趙寶珠 相對人 柯江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鳳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00,00
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訴訟業經撤回而告全部終結,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鳳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難以認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蓋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與上開存證信函上記載之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62之6號」不符,且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雷仲達業已於99年8月3日卸任,要難認為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復次,就相對人趙寶珠及柯江木部分,其戶籍地址分別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亦與上開存證信函上分別記載之地址「高雄縣內厝路130號5樓」及「高雄市○○路○○○號
8樓之5」不符,是亦不能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趙寶珠及柯江木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