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李瑞芳 被告 黃彥勳
曾韻梅 曾璟璇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或於接受處分書後逾10日始提出聲請,其程序即均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二、本件聲請人李瑞芳以被告黃彥勳、曾韻梅、曾璟璇涉犯偽造文書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而查本件聲請人雖於99年12月31日向本院以前開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再議狀交互審判」狀(按應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誤)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是其本件聲請程序本與法有違;且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經向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派出所,嗣經聲請人於99年12月20日親自至派出所領取而於當日已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情,亦有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收受登記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與聲請人所附具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上記載相符,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應為99年12月30日,然上訴人之前揭聲請狀既遲至99年12月31日始經提出於本院(係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準,而非以投郵日期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本件聲請亦顯然逾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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