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堅 相對人 鍾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46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元2張(存單號碼:G001901、G001902)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25號提存書、9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15號准許假扣押民事裁定之債務人、聲請人供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及依據上開假扣押裁定所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均為「 鐘永能 」,與本件返還擔保金聲請之相對人及本案訴訟之被告「鍾永能」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因相對人與受擔保利益人不符,應予駁回。又若原假扣押裁定及依該假扣押裁定所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記載有誤,聲請人聲請更正經准許,使相對人與受擔保利益人相符,則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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