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113號聲請人 洪耀琳 法定代理人 洪郭麗花 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相對人幸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穆瑞娥 相對人 燁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係屬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分會查詢,有函文附卷可憑,且經於99年
11月12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9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僅有房屋一棟,財產總額為9,700元,又聲請人於98年4月24日發生事故後迄今並無任何收入,又長期臥床,需支出生活費用,仍應足認其並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236元。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職災補償金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1525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照片影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以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對於聲請人之賠償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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