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李銀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津
黃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徐國勇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葉俊榮 。嗣本件訴訟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7月26日宣判,其間,被告代表人於107年7月13日變更為徐國勇,有任命令附卷可稽,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