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RFAIDAH(○○籍,中文姓名芬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NURFAIDAH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壽機刻金戒指壹個及水晶戒指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NURFAIDAH(中文譯名芬達,下稱芬達)為○○籍女子,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在蘇○○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擔任外籍幫傭。詎其竟利用幫傭之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芬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未經乙○○同意,自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6分54秒至同時7分0秒止,以蘇○○持用之行動電話(品牌:不詳、內含門號0939-***000號SIM卡1枚,下稱系爭SIM卡)撥打○○配偶持用之電話,以此無線方式盜用蘇○○之上開電信設備通信,致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蘇○○本人或蘇○○授權為上開使用之人,而予以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並將通信費用計入蘇○○之電信費帳單中,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0.5元。
(二)芬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前揭住處內,趁蘇○○疏於保管之際,竊取前揭蘇○○所有置放在前揭住處2樓房間內之福壽機刻金戒指1個(重量:1兩3分2厘)、水晶戒指(市價:
約【人民幣】100元)、現金6,000元、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及系爭SIM卡得手。
(三)芬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向蘇○○謊稱:伊要去買早餐云云,藉此施用詐術,致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外出購買餐點食用之需求,而交付50元予芬達。
(四)芬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姐姐」之○○籍成年女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離開前揭住處後,先將上開竊得系爭提款卡交付「姊姊」並告知提款密碼,再由「姊姊」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系爭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設置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超商○○○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內,輸入芬達告知之提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現金2萬元,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蘇○○銀行帳戶內金錢。嗣因蘇○○發覺芬達於101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離家後,久出未歸,復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及收受臺灣大哥大寄發之電信帳單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芬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芬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至第76頁、第110頁、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訴緝卷,第21頁、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第58頁及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0頁至第32頁及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名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臺灣大哥大電信帳單明細、水晶戒指維修卡、大光華銀樓金飾保證卡、中信銀101年12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大哥大102年1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102年1月21日法大字第102011760號函、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102年1月25日北富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1年交易明細表、○○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0日函、中信銀102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2年3月5日北富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22頁、偵緝卷第37頁、第44頁、訴字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67頁、訴字卷第11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及第156頁至第157頁)。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之2之規定。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構成要件,該罪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查被告芬達未經告訴人同意,盜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自屬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關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四)法條競合及罪數之論述:
1.被告因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2.被告上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共同正犯之認定: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然倘其未將系爭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姐姐」之○○籍成年女子,並告知提款密碼,綽號「姐姐」之○○籍成年女子客觀上無從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上開交付系爭提款卡及使之知悉密碼之行為對該罪之實現即有不可欠缺之貢獻,故被告既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結果及目的之實現握有操縱性犯罪支配,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的朋友叫伊偷系爭提款卡,伊雖然沒有想要裡面的錢,但有想過要借2,000元或3,0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47頁),顯見被告有藉犯罪獲利之為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故本案自得評價其與綽號「姐姐」之○○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量刑及驅逐出境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盜打告訴人所有其內裝置有系爭SIM卡之行動電話,獲得價值10.5元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又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福壽機刻金戒指1個(重量:1兩3分2厘)、水晶戒指(市價:約【人民幣】100元)、現金6,000元、系爭提款卡及系爭SIM卡得手;復於自告訴人住處不告而別之當日,以外出購買早餐為由,向告訴人詐得現金50元,再將竊得之系爭提款卡交付綽號「姐姐」之○○籍成年女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任其將帳戶內之2萬元提領殆盡,所為均非可取;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5萬元,而告訴人亦當庭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訴緝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及第63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未獲完全填補,然損害程度已大幅降低,再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數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庭後復委請通譯○○○替其親自書寫之道歉信轉譯為中文並請求本院代其寄送告訴人已表達其真摯歉意,此有本院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道歉信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緝卷第57頁背面、第63頁及第65頁),益認被告並非蓄意迴避責任之人,且已充分展現其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真摯努力,本院當得自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相應減輕被告之刑;復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併兼衡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逃逸期間以打掃及照護等工作維生,工作並非穩定,目前與○○分居,即將○○,育有具扶養需求之現年00歲之未成年子女0名,每月需提供固定之扶養費撫育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被告對本案各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評價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人,已逾期居留,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頁),其既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
5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三)經查,未扣案之關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之利益;關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6,00
0元(未包含福壽機刻金戒指、水晶戒指、系爭提款卡及系爭SIM卡之犯罪所得部分,詳如後述);關於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50元;關於事實欄一之(四)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所得則為2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107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訴緝卷第57頁背面),可見前揭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即2萬6,060元,已足以剝奪尚未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就本件未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四)又告訴人所有之福壽機刻金戒指及水晶戒指,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賠償告訴人之5萬元,扣除前揭2萬6,060元之犯罪所得後,尚餘2萬3,940元,再審之上開福壽機刻金戒指及水晶戒指,經本院核算價值為4萬,6427元(計算式:38.7公克【1兩3分2厘】X1,188元【言詞辯論終結日之臺灣銀行買入黃金存摺牌價】+人民幣100元X4.516【言詞辯論終結日之臺灣銀行買入現金匯率】=4萬,642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有臺灣銀行歷史本行非營業時間匯率列印資料及黃金重量換算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訴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知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少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有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然檢察官未來執行追徵價額時,自應注意將被告已償還之部分(即2萬6,060元)扣除之,避免重覆追徵,流於過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是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五)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系爭提款卡及系爭SIM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或僅供提領款項之用,或為搭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財產價值均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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