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全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42號聲請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聖智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陳靖怡 律師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路授北市監運字第1070099712號函(下稱原處分)禁止聲請人繼續經營【1550】基隆-臺北(單迴路線)國道客運路線(下稱系爭路線),足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二)聲請人目前僅經營兩條路線,且經營系爭路線達20年以上,系爭路線之經營權可謂為聲請人營運之命脈。又聲請人為改善「車輛老舊」、「班次不足」、「財務問題」等營運缺失,總共投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除投資4600萬元購入設有合法安全設備之10輛新車以解決車輛老舊之問題,且特地購入2輛通用無障礙復康巴士車款,並要求駕駛員提供無障礙專人之服務;復自106年9月25日後調整駕駛員排班方式,以符合法令標準,並改善「班次不足」問題;再者,聲請人共投入5600萬元清償所有積欠之過往債務,故已處理完畢「財務問題」,並且大幅改善車輛保養與清潔狀況,另建置完善且多元之申訴管道。由上觀之,聲請人業已於近半年間投入大量資金於系爭路線,並改善經營狀況,詎料相對人未經合法程序,即收回聲請人就系爭路線之經營權,且將其重新公告開放,全未審酌聲請人投入大量資金提升營運品質之情,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之損失,攸關聲請人之存亡,復將使聲請人所聘用之60名員工頓失生計,並對乘客權益產生嚴重影響。綜上,因原處分將系爭路線收回並重新公告開放,確實將造成聲請人、員工及民眾之權益嚴重受損,且具時間急迫性,倘待聲請人提起之行政爭訟終結,系爭路線恐已遭相對人重新公告開放並由第三人取得經營權,而有難以回復之虞,且相較重新開放路線之後果,暫時由聲請人繼續經營系爭路線維持現狀造成之影響較小。為此,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原處分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予聲請人繼續經營系爭路線,並禁止相對人重新公告開放系爭路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相對人107年6月5日路授北市監運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107年6月5日函)所示,相對人已請聲請人繼續提供系爭路線之服務至新獲選業者正式籌備完成營運,是聲請人事實上已經暫時繼續經營系爭路線,核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重大損害,包括其所投入之資金、員工生計及民眾通勤選擇三者,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何況,聲請人所稱之員工生計及民眾通勤選擇部分,核與聲請人無涉,均非屬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且實際上聲請人亦繼續經營系爭路線,並未妨礙民眾通勤之選擇。再者,聲請人所投入之資金及其員工之生計,皆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是本件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確無必要性,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基此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並於102年7月22日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是故,公路總局核屬公路汽車客運業之主管機關。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下列規定: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而依公路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前一年,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申請。繼續經營計畫書應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場站計畫、及財務計畫等內容。前項公路汽車客運業提出繼續經營申請,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繼續經營。逾期未提出且經通知後仍不為申請者,或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可知,係由相對人負責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得否繼續經營營業路線,如認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提供之服務品質不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得公告重新開放受理申請。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此,其要件有
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上開三要件缺一不可,倘欠缺其一,其聲請即難予以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
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於107年3月28日召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177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第3案決議將聲請人經營之系爭路線重新公告開放,並經交通部核復同意,相對人先委請其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將系爭決議內容轉知聲請人,復又以107年6月5日函通知聲請人上開意旨,且請聲請人繼續提供系爭路線服務至新獲選業者正式籌備完成營運為止,以維護民行。其後,相對人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7年7月4日以原處分函告聲請人系爭路線不予續營,並將系爭路線公告開放等情,有相對人107年5月23日路運大字第1070059486號函、相對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
5月24日北市監運字第0000000000B號函、相對人107年
6月5日函、原處分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6頁、第23頁、第115頁、第183頁)。
(四)聲請人雖提出系爭路線續營觀察營運改善成效報告書、聲請人於系爭會議中所為之簡報(參本院卷第24至48頁、第
140至150頁),主張其因停止經營系爭路線將造成巨額資金無法回收之營業損失,並嚴重損害其企業之經營,及影響員工生計、民眾通勤權益等損害,因此有急迫之危險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報告書及簡報均係就其得否續營系爭路線所為之說明,核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倘不定暫時狀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法定要件無涉。況且,聲請人得否繼續經營系爭路線,取決於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時之法令及聲請人從事公路客運服務之優劣表現等不確定因素,故相關企業經營、員工生計等營業事項,本得配合相對人之處分而為事前規劃,是自難以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繼續經營系爭路線乙情,即認受有急迫之危險。又依相對人107年6月5日函所示,相對人乃委請聲請人繼續提供系爭路線服務至新獲選業者正式籌備完成營運為止,以維民行,故聲請人自可利用此段繼續提供服務之期間為相關之規劃,民眾之通行權益亦不會受到影響,是自無聲請人所稱有急迫之危險存在。再者,原處分之執行,縱確實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如往常營運,或部分員工失業轉行等情形,惟此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且聲請人亦無求償無門之疑慮,故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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