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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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天祐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
沈靖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23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2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天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天祐、 杜仲浩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拾年確定)共同策劃至美國購買毒品並郵寄至我國,由洪天祐負責與姓名不詳、綽號VICTOR(起訴書誤載為VITER,應予更正)之在美成年男子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二人並於民國87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臺北郵局,推由杜仲浩以其名義開立第11131號郵政信箱,以供日後收受郵寄之毒品,杜仲浩並向親友商借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貼現,再加計二人身上之款項共集資約11萬元,二人旋於同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018號班機前往美國。迨抵達美國舊金山,由VICTOR將二人接至家中暫住,次(8)日由VICTOR搭載二人前往洛杉磯,向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洽購毒品,經該男子介紹古柯鹼,洪天祐塗抹於嘴唇驗貨後,遂以美金1,00
0餘元(折合新臺幣約35,000元)之價格購買古柯鹼。嗣將購得之古柯鹼倒入附表編號二之YVES,SAINT,LAURENT(下稱YSL)廠牌化妝罐內,再裝入附表編號三之紙盒。洪天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杜仲浩則因出於錯誤而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同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意聯絡之VICTOR,於同月13日凌晨返臺前,共同前往美國當地郵局,然因已逾郵局營業時間而作罷,乃將上開毒品古柯鹼交由VICTOR代為郵寄回臺,洪天祐及杜仲浩則於翌(14)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017號班機返臺。嗣VICTOR自美國郵寄上開毒品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郵寄上開毒品古柯鹼至我國上開郵政信箱,後由洪天祐於同月21日下午3時許,至杜仲浩家中取走上開信箱鑰匙,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自行前往臺北郵局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古柯鹼1罐(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盛裝上開毒品古柯鹼之外包裝紙盒1個(內含棉絮)及附表編號四之上開郵政信箱鑰匙1支,再循線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查獲杜仲浩,並扣得杜仲浩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而供開立上開郵政信箱之印章1枚及附表編號七之機票1張,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洪天祐當時住處,扣得洪天祐所有如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之機票1張、行動電話1支及夾鏈袋1包,而查知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該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天祐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9、62頁正反面、100頁反面、101頁反面;87年度偵字第22313號卷,下稱偵字22313號卷,該卷第8頁正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洪天祐於警、偵訊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所述有關如何集資、申請信箱、前往美國購買毒品、委由VICTOR郵寄乃至被告領取毒品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2313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58頁反面、95頁反面至98頁反面;87年度聲羈字第583號卷第7頁),且有卷附通話紀錄表、被告與共同被告杜仲浩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見87年度聲監字第1467號卷第12、13頁;偵字22313號卷第18、20、21至25、128、13
0、131、134至136頁)。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先後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有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及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字22313號卷第55頁;87年度偵字第23760號卷第48頁),再附表編號一所示古柯鹼之驗前淨重為71.19公克,驗餘淨重則為70.05公克乙節,亦經調查局以88年2月8日(88)發技㈠字第88007215號函覆本院明確,有該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1899號卷,該卷第87至88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本次修正針對個別條文,並未及於全部條文,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規定之適用,故應於公布後第三日起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得併科之罰金,並非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增列第二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上開與罪刑有關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被告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固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而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減輕其刑所獲之利益,顯然逾越提高罰金刑之不利益,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整體而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該規定處斷。
㈡刑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同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故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修正前共同正犯之範圍顯較修正後之範圍為大,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64條第2項有關死刑減輕之規定,自修正前減輕為「
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故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自修正前減輕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上開與罪刑有關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上開修
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洪天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杜仲浩、VICTOR就運輸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杜仲浩依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遂行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又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僅高中畢業,運輸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非鉅,此外,被告行為後痛改前非,一心向上,足見確有悔改之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主導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運輸之古柯鹼數量非微,難謂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尚無足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然被告竟負責聯繫購買毒品管道,與共同正犯杜仲浩開立信箱以收受毒品,並親赴美國試毒驗貨而後購入,再委託他人以寄送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古柯鹼運至我國,縝密規劃乃至主導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足徵其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且本件查獲之古柯鹼數量非微,如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實應嚴加非難,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因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而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故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再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古柯鹼,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暨盛裝
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二之包裝罐,尚難與古柯鹼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三之外包裝紙盒1個(內含棉絮)係用於包裹毒品,而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之鑰匙及印章,分別係供開立郵政信箱、領取毒品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六、七所示機票,均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杜仲浩前往美國遂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暨附表編號八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用以連繫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夾鍊袋,係被告所有而預備供以分裝、攜帶上開古柯鹼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雖為共同被
告洪天祐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杜仲浩、VICTOR共同將事實
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運輸入境來臺,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與共同被告杜仲浩購買上述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時,亦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0盎司,再一併委託VICTOR將該大麻郵寄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然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等語。
㈡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自明。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斷。
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87年10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同年12月
1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4月28日發布通緝,而於107年1月10日通緝到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誤。而本件被告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10月21日起算。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10月21日起算10年;又本件經檢察官於87年10月26日開始偵查,嗣於同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月18日繫屬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4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加計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通緝之前1日止,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該期間為6月29日,再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10月19日完成,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為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杜仲浩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委託VICTOR將其於美國所購買之大麻郵寄至我國,然亦直言:不知道VICTOR有無將大麻寄回臺灣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1899號卷第37頁正反面),且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VICTOR確已依照被告及共同被告洪天祐委託著手運輸大麻。從而,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白色粉末)│驗前淨重71.19公克,││││驗餘淨重70.05公克。│├──┼──────────────────┼──────────┤│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1個│├──┼──────────────────┼──────────┤│三│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紙盒(內含棉絮)│1個│├──┼──────────────────┼──────────┤│四│郵政信箱鑰匙│1支│├──┼──────────────────┼──────────┤│五│杜仲浩之印章│1枚│├──┼──────────────────┼──────────┤│六│長榮航空機票(00000000000號)│1張│├──┼──────────────────┼──────────┤│七│長榮航空機票(00000000000號)│1張│├──┼──────────────────┼──────────┤│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九│PE夾鍊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