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俊翔 住○○市○○區○○路○段000號被告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智

被告 李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至原告所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並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6萬4,7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0萬元)

1

利息

1,5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

114年4月9日

(1+132/365)

3.253%

66萬4,414.11元

2

違約金

1,500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6月29日

(183/366)

0.3253%

2萬4,397.5元

3

違約金

1,500萬元

113年6月30日

114年4月9日

(284/365)

0.6506%

7萬5,933.04元

小計

76萬4,744.65元

合計

1,576萬4,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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