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柄勳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柄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柄勳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小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鳳梨 」之男子購得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及子彈6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後持有之(下合稱本案槍彈)。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1弄口,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扣案之槍枝與子彈,及(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35247號鑑定書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惟辯稱:其原無持有槍彈犯意,本件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小隊長 趙俊明 與槍枝賣家 董志偉 聯手陷害教唆所致等語。
五、經查:
(一)所謂「陷害教唆」者,指司法警察人員,祇因認為他人有犯罪之嫌疑,卻苦無證據,遂設下計謀,使該他人果然中計、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後加以逮捕,倘事後查明,該他人其實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警察或其相關人員之唆使,始萌生犯意、實行犯罪,形同遭受陷害,為維護司法之純潔及公正性,當予禁止,且不應令其人負犯罪之刑責;此與司法警察人員對於原有犯意之人,運用蒐證之技巧,以「釣魚」方式,使之上鈎、現形,以便利用其再為犯罪之機會,將之逮捕,即學理上所稱之「機會教唆」或「釣魚式偵查」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合法之誘捕偵查(即機會提供型)與違法之誘捕偵查(即犯意誘發型)之區別,可由:⒈被告是否存有犯罪嫌疑,即在被告第一次接觸誘捕行為前,員警有無根據認為被告具有犯罪嫌疑,並展開調查程序,或因該次誘捕行為才知被告犯罪嫌疑;⒉被告有無犯罪傾向,即被告接觸誘捕行為前,被告是否曾表達犯罪之意念,犯罪由誰先提議,被告有無拒絕;⒊被告最終之犯罪範圍是否超越挑唆行為之範圍。⒋誘餌之方式及強度,是否對被告造成過當或超乎尋常壓力而促使其犯罪,是否反覆實施誘惑,是否提供超過行情的犯罪利潤挑唆犯罪等為判斷標準。
(二)查:
1、證人董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要賣本案槍彈給被告,係因其自己先前遭查獲持有槍枝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下稱前案),遂與小隊長趙俊明配合以查緝該槍枝之上游「鳳梨」,本件案發前其身上並無槍枝可供交易,是趙俊明指示其將被告帶過去就好,並表示他會準備好交易的槍枝與子彈,案發當天其與被告都在交易現場等趙俊明拿東西過來,趙俊明到場後,其1個人上車去跟趙俊明拿1個重重、沉沉的紙袋,其大概知道袋內就是槍枝與子彈,其拿到後就放在某騎樓處,叫被告過去取,後來趙俊明打電話罵說他東西被人拿去了,結果警察沒抓到,又叫其與友人 陳榮峰 回到現場把被告騙下來,陳榮峰就去跟趙俊明拿1個盒子佯裝有子彈,再藉詞叫被告下來,被告一下來就被現場員警盤查逮捕,本案其僅是單純配合員警辦案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9頁);於另案(即董志偉、趙俊明被訴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4號審理中)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亦同稱:其將被告有意取得槍枝之消息告知趙俊明後,趙俊明就要其將被告約出來並表示東西(指槍枝)他會處理,其當時覺得警察買賣槍枝很奇怪,遂請友人陳榮峰將其與趙俊明之對話錄音,且其因要解套前案,所以一直受趙俊明遙控,交易當日被告先給付1萬元給其,其即向趙俊明拿1個紙袋放在騎樓讓被告拿走,趙俊明並未告知其槍枝來源,本案都是趙俊明在遙控其販賣槍枝跟子彈乙事,是趙俊明設局要透過其出面販賣槍枝給被告,趙俊明再唆使吳柄勳不實指證槍枝上游為「鳳梨」,就是因為趙俊明要抓「鳳梨」但沒有證據,所以要求被告誣指該槍枝為「鳳梨」所有等語(另案他字第8497號卷第109至116、157至162頁,另案偵字第29172號卷第81、84、549至554頁,另案聲羈卷第33至37頁),觀諸證人董志偉就本件案發緣由所述梗概尚屬一致;且證人趙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案發當天晚上9點下班後,確有乘車過去案發現場附近,並交付1個袋子給董志偉乙情(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復有卷內董志偉與趙俊明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趙俊明):反正就是叫他九點去那邊拿東西就對了...你跟他約十點,因為我過去要時間」,「(董志偉):那東西你會處理嘛?」、「(趙俊明):你都不用擔心,你約人就好...你都不用做,你就叫他十點來就好了」等情(另案他字第8497號卷第121頁)得以相互勾稽,堪認證人董志偉上開所證,其持與被告交易之本案槍彈,確係由大安分局小隊長趙俊明提供一情,應屬實在。
2、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一開始並沒有要買槍,其係在108年5月時,要改裝中古車的排氣管才認識董志偉,後來因其貨車的排氣管也要改裝,遂又去找董志偉,董志偉就拿出1顆子彈給其看,並說很漂亮、可以收藏,但其並沒有拿走,過一陣子後,董志偉又打LINE電話給其,叫其過去店裡,因為其知道董志偉有黑道背景,只好赴約,董志偉向其表示他的朋友急需用錢、有1把槍要賣,並說跟子彈一起買比較便宜,其知道這是犯法的,就很猶豫,當下並未答應就離開了,但到3月初,董志偉一直打LINE電話給其,叫其趕快決定,說槍可以收藏也可以自保,後來董志偉又打很多次電話,說不買的話,就會被別人買走,所以其才答應購買等語(本院卷第51頁);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稱:其係於108年5月間欲改裝自小客車的排氣管才認識林口加藤排氣管的老闆董志偉,後來在110年2月間董志偉有拿1顆子彈給其看,並稱該子彈很漂亮,當時還有1人在旁慫恿其購買(但其下並未購買子彈),直到同年3月間董志偉又主動打給其,要其到他店裡一趟,其到該店後,董志偉就主動跟其說他的朋友急用錢、有1把槍要賣,在旁的友人也一直鼓吹說該槍可以買、不買很快就被別人買走,其回稱再考慮看看就離開,其離開後,董志偉陸續以LINE致電詢問其是否要購買該槍枝,後來其就同意要買等語(另案他字第8497號卷第214、280頁),核被告歷次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再稽諸董志偉前所證稱,其於前案遭查獲後,即與大安分局小隊長趙俊明配合欲查緝到前案之槍枝上游「鳳梨」,以求在前案能獲得減刑之利益等語,堪信董志偉確有與趙俊明合作之誘因;證人趙俊明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亦有陳稱其所屬小隊於查獲董志偉槍砲案件後,依據董志偉之供述想報請原檢察官指揮,但檢察官以董志偉證詞證明力不足而不予指揮,故於查獲被告後,有向被告表示其與董志偉配合查緝槍枝上游一事,並說其知悉董志偉的上游就是「鳳梨」,若被告指證槍是董志偉賣的話,就沒有辦法查緝到真正的上游「鳳梨」,跟被告溝通後,被告同意指證賣槍上游是「鳳梨」等語(另案偵字第29172號卷第5、7、401頁),而坦稱確有要求被告虛偽指證其槍枝來源亦為「鳳梨」以圖補強證據而能查緝「鳳梨」到案,此觀董志偉與趙俊明之錄音對話譯文中,趙俊明向董志偉表示:「我現在在替你套,你聽懂沒?我會跟他(指被告)講,叫他說槍是鳳梨的,你聽懂嗎?」、「說他昨天捉到那把槍,是鳳梨的。」、「(董志偉:叫他這樣說喔?)對啊,不然要怎麼講,說你的嗎?他一直說是你的,我們不是後來要捉鳳梨?」、「你的筆錄跟他的筆錄附上去就把他咬死了,這樣你聽懂我的意思嗎?」等情(另案他字第8497號卷第117頁)益可證之;況觀董志偉係分別於「110年2月6日」、「110年3月12日」前往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關於前案槍枝上游「鳳梨」之筆錄(前案本院卷一第327至345頁參照),而此等時間恰與被告上開供稱:董志偉拿子彈給其看要其購買(110年2月間)、要其到排氣管店內慫恿其購買槍枝(110年3月間)之時間相符,是本案實不能排除董志偉係於製作完前開上游相關之警詢筆錄後,與大安分局之小隊長趙俊明合作,以提供本案槍彈予被告,再命被告虛偽供稱槍彈來源亦為「鳳梨」之方式,使趙俊明得以藉此查緝「鳳梨」到案進行偵辦,並令董志偉獲得供出上游之減刑利益而共謀為之。承此,董志偉既有與趙俊明合作查緝上游以獲減刑利益之高度誘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得以減輕甚或免除其刑),董志偉復確有於製作完槍枝上游「鳳梨」之相關筆錄時間前後,聯繫、慫恿被告購買本案槍彈,趙俊明亦於查獲被告後,要求被告指證槍枝上游為「鳳梨」等客觀情事存在,可見被告辯稱:其原無購買本案槍彈之意思,係因董志偉一再唆使且對其反覆實施誘惑,其始萌生犯意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3、至於證人董志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主動向其表示要購買本案槍彈等語(本院卷第261、270頁),然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辯稱其僅係要買CO2的充氣空氣槍等語(另案他字第8497號卷第217、283頁),且卷內復無其他如雙方對話紀錄或交易物品相片等書物證可佐,是本院尚難僅以證人董志偉單一之指證,即遽認被告原即有購買本案槍彈之犯罪意思。況且,觀諸董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之前去其店裡都是改車子聊天,係在本案案發前一天,經其告知因為卡到槍枝案件而導致店裡未能正常營業,被告就主動提說要買槍,被告僅有該次向其提到要買槍,當時僅有其與被告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聽聞,在此之前其亦未推薦被告可以購入槍枝等語(本院卷第270、280頁);然查,在我國持有改造槍枝罪刑極重,若欲持有,多係透過可信賴之專業門路或於地下管道秘密取得,而依證人董志偉所稱,其與被告僅為改裝排氣管店老闆與客人之關係,被告過去其店裡就是改車子,尚難認雙方已產生特殊信賴之情誼,則被告是否會因僅僅「一次」聽聞董志偉卡到槍枝案件,即「主動」向董志偉表示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令自己身陷至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囹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參照),顯非無疑,故實難認董志偉此部分證言係屬真實可信;再者,證人即曾在林口加藤排氣管任職之陳榮峰,亦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其所知,被告還滿單純的,去董志偉店裡都是因為車子問題,應該不會知道那些東西(指槍彈)等語(本院卷第286頁),益徵被告原應無購買本案槍枝之犯意,而係董志偉提議並一再唆使 方致生 , 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實有該當陷害教唆之情形無訛。
4、又證人趙俊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交付董志偉者,並非本件扣案之槍彈,而係衛星追蹤器,是其要請董志偉裝在「鳳梨」的車上云云(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然查,證人董志偉於本院審理證稱:趙俊明於案發當天並非交付其追蹤器,趙俊明交的袋子沉沉的、裡面是要交給被告的槍彈,趙俊明確曾要其拿追蹤器放在「鳳梨」的車上,但並非本件案發當日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且其於另案警詢及羈押訊問時,亦明確陳稱:其與趙俊明對話譯文中的「東西」就是指槍,其跟趙俊明從頭到尾都是在講槍,就是其賣槍給被告的事情,趙俊明從未提到衛星追蹤器乙事等語(另案他字第8497號卷第114頁,另案聲羈卷第35頁),是以,證人趙俊明上開說詞,已與證人董志偉所述明顯不合;況依趙俊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係因董志偉告知其在板橋地區有人持有槍枝才會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係於晚間9點下班後由非警察身分之友人 張國棟 陪同到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50頁),然趙俊明若確係因接獲董志偉上開線報始前往案發現場,依其身為大安分局小隊長之身分,理應帶同小隊成員前至現場共同查緝才是,豈會特地於下班後、且由一般友人陪同到場,顯屬不合常理;且若現場係欲查緝持有槍枝此等重大刑事犯罪事件,在場之人恐係持有槍彈甚或擁有大批火力,一不小心即可能擦槍走火、波及他人,作為具有數十年員警辦案經驗之小隊長趙俊明又豈可能特意要求僅為線民身分之董志偉亦前往該現場、且目的僅係欲交付衛星追蹤器此等非急迫之事項?由此種種,益徵趙俊明前開說詞悖於常情,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然有關於被告購入槍彈以資持有之犯意,既難以排除係因大安分局小隊長趙俊明指示證人董志偉居間聯繫挑唆而來之可能性,且本案槍彈亦係由趙俊明負責提供,卷內復無足夠之積極事證可認於本次交易前,被告本即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意思、而警方僅屬提供機會佯與之謀合之釣魚偵查,堪認本案情形確屬陷害教唆無訛,則公訴意旨所舉之本件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方法,均係因警方陷害教唆而取得,其取得程序既有重大瑕疵,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是以,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