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宋育榕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簡佑霖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賴淳良 律師被告 尤振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杜微為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杜微,有其提出之行政院民國11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36號令影本可參(見本案卷第295頁),自應由杜微為臺鐵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309、3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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