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姵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110年度執字第6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姵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姵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等,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受刑人雖陳述意見表示:如合併定刑,是否沒辦法繳費,也沒辦法申請勞動服務等語,而對於經定刑後,是否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一節有疑問,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意即經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准駁與否仍屬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五、另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編號1至3的案件已經關完了,為何還標示在附表等語,經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1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意即不會有受刑人所質疑重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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