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尚明應注意依藥事法規定,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商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更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准擅自販售者,即為所稱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自行在Facebook社群網站某電子菸社團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產品後,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會員帳號「qweasdzxc1937」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即「RIOAROMA-奶酪菸草」訊息,欲以每盒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菸油禁藥產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前開拍賣網站訂購本件菸油1罐後,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後,檢驗結果檢出尼古丁成份,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尚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及訂單資料、會員帳號「qweasdzxc1937」個人註冊資料、菸油產品照片9張。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61553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日高市衛檢字第11039327200號函暨檢驗科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藥事法第22條B110D0004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8月6日FDA企字第11012024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為所謂禁藥,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之RIOAROMA系列所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屬衛福部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業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61553號函查明在卷。被告過失販賣禁藥,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於販
賣菸油產品時,當注意該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尼古丁成分,然竟疏未盡此注意義務,於網路上販售本件未取得主管機關查核許可含尼古丁成份之菸油,影響主管機關對管制藥物之管理,侵害社會大眾之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酌及本件被告販賣數量及獲利非鉅,且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末查,被告販賣本件菸油產品1罐之犯罪所得為600元(已扣
除運費6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且有「露天拍賣網站」訂單資料1紙(警卷第15頁)在卷足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然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上開菸油1罐非屬違禁物,且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價購取得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應由行政機關另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本院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