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債務人 陳鈴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435,13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155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檳榔攤,每月收入25,000元,而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協商,聲請人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與撫養費後,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3,537,604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10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檳榔攤,每月可得薪資約2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53至5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3,304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禎,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時,已約定陳○禎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陳○禎之撫養費應為15,965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5,965元與扶養費用7,000元後,僅餘2,03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6,937元、2,619元、87元(見本院卷第239頁),此部分可視為聲請人之財產,用以清償債務。則前揭餘款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142年【計算式:(3,537,604元-46,937元-2,619元-87元)÷2,035元÷12月≒142】,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為70年12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現年27歲,縱使清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為止,亦不可能清償全部債務。
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消債法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