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添登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4時50分,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二街與中華西路2段1巷3弄之永華公園內,見陳○○母子將滑步車放在該公園內,認阻擋其通行,遂要求陳○○將滑步車移至他處,陳○○表示小孩受傷,稍等片刻移車,李添登仍再強調滑步車阻擋其去路,陳○○向其表示公園內不能騎機車,李添登遂將機車停在一旁,針對此事與陳○○發生口角,繼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衝向陳○○,先以手肘撞陳○○之手臂,陳○○手中之行動電話遭撞飛,再拉扯陳○○之頭髮,陳○○即持防狼噴霧器噴灑李添登臉部(李添登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李添登再將陳○○壓倒在地,拉扯其頭髮撞地面,陳○○以手推開李添登,李添登即咬陳○○之手腕、手指,致陳○○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手肘、膝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踝部拉傷之傷害,過程中因陳○○大聲呼救,經旁人口頭勸阻李添登,李添登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拉扯陳○○之頭髮,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說她的車子擋到我,她就拿辣椒水噴我眼睛,當時我眼睛看不到,有拉她頭髮阻擋她,沒有咬她,不知道她的傷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滑步車妨礙其機車通行而與陳○○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衝向陳○○,先以手肘撞擊陳○○之手臂,陳○○手中之行動電話因而被撞飛,再拉扯陳○○之頭髮,陳○○遂持防狼噴霧器噴灑被告臉部,被告再將陳○○壓倒在地,拉扯其頭髮撞地面,陳○○以手推阻,被告即咬陳○○之手腕、手指,致陳○○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手肘、膝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踝部拉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警卷第7-9頁,偵卷24-26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被告衝向陳○○之照片(警卷第29頁,院卷第55、57頁)、陳○○遭撞擊致行動電話掉落之照片(院卷第59頁)、陳○○所受傷勢照片(警卷第31-35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23頁)各1份可資佐證,堪認陳○○指訴遭被告傷害一情,應係真實可信。
(二)被告固抗辯係因遭陳○○持辣椒水(即防狼噴霧器)噴臉部,始拉扯陳○○頭髮加以阻擋,並未為傷害行為云云。惟陳○○於案發後立即報警,經警到場拍攝陳○○受傷照片(警卷第31-35頁),其臉部、手部及背部,均有明顯之傷勢,手腕更有顯著之咬痕(警卷第35頁右下照片),嗣陳○○前往就醫驗傷,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23頁),足見其所受傷害,應係於上開肢體衝突中遭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其僅有拉扯頭髮云云,顯不可信。又陳○○當時係因幼子騎乘滑步車摔倒受傷,為照護小孩未即時移車,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衡以常情,陳○○身為女性,又有受傷之幼子在旁需要照料,被告雖然年老,但仍有身高及男性體力之先天優勢,陳○○實無可能不顧在場幼子而率先動手攻擊被告,是被告辯稱其只是表明滑步車擋道,即遭陳○○持辣椒水噴灑云云,殊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滑步車阻礙其機車通行而與告訴人口角後,未先反省其自身在公園內騎機車已有不當,且不顧有受傷幼童在場,僅因一時口角,即訴諸肢體暴力,衝向告訴人而為本件傷害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亦使告訴人及其幼子受到相當程度之心理衝擊,應予譴責,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行為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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