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偉綸 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朱偉綸、訴外人 王敏瑞 、 楊季耀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朱偉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有減縮訴之聲明者,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偉綸
105年5月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表示本件債務已於103年間提出和解,並獲同意,則本件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等情,因該等異議抗辯事由似及於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之相對人王敏瑞、楊季耀是否同為被告,請一併於前開期限內就此部分及該異議狀內容表示意見,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