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請人 陳逸華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一九六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該事件聲請人 陳逸中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逸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一九六號監護宣告事件為陳逸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逸中為重度智障,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因其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爰聲請為陳逸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陳逸中之殘障手冊為證。而依身心障礙等級之規定,所謂「重度智障者」,係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者」,由是觀之,陳逸中之日常生活須他人看護、照顧,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非訟能力人。又陳逸中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有其戶籍謄本附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一九六號監護宣告事件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逸中之妹,且長年為陳逸中之實際照護者,應會盡心維護陳逸中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其為陳逸中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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