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全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緩字第123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全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器具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60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所供承,依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聲請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毀」)乃屬贅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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