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添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添祥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右眼角處瘀青紅腫」應更正為「右眼角處紅腫」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裴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與告訴人 楊淑英 溝通,率爾使用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處紅腫之傷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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