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鐘慶文 相對人 鐘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與女兒自住,且自民國90年起迄今已居住近20年,不可能將系爭房地4分之1出售、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完全未釋明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必要,原審亦未令相對人提出釋明,逕以裁定供擔保代替釋明,而准予假處分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已提出相關書證釋明系爭房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2分之1部分中,尚有兩造母親 鐘吳輝娥 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當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持分既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即隨時得任意處分,且兩造間因訟爭而立場對立,難以期待抗告人就系爭持分不會出售、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堪認本件確有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並已遵原裁定而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自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
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四、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與其母親鐘吳輝娥、長兄 鐘慶鴻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除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外,原均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嗣因另案確定判決而移轉相對人及鐘慶鴻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予相對人,然鐘吳輝娥曾於104年12月25日將系爭持分贈與相對人,並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予相對人行使,抗告人與鐘吳輝娥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鐘吳輝娥於107年9月27日死亡而終止,抗告人即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卻未為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暨債權讓與移轉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鐘吳輝娥除戶謄本、房屋稅單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主張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對抗告人有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即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既為系爭持分之登記名義人,依常情得隨時任意處分,且兩造間因訟爭而立場對立,不可期待抗告人不會處分,一旦抗告人將系爭持分移轉予他人,日後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需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自98年迄今,屢生訟爭,抗告人於歷次訴訟中均主張系爭房地由其買受,否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衡諸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瞬息萬變,系爭持分既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隨時得以自行處分,一旦處分,相對人即難再對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持分。是相對人就前揭主張,堪認已提出釋明。抗告人雖抗辯其已居住於系爭房地近20年,不可能出售系爭持分云云,惟抗告人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親人,仍可能在系爭房地繼續居住,自難以此即認抗告人不可能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且相對人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原裁定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本案訴訟辦案期限之期間約3年4個月及法定利率即年息5%核算擔保金為新台幣14萬元,宣告准予假處分,核屬允當。
㈢綜上所述,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依相對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未釋明。相對人上開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亦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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