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90號上訴人 董美桂
施武宗 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董美桂與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於民國92年5月15日,就國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地目為旱,編定為農牧用地,前於69年10月8日分割出77-1地號土地,面積3,277平方公尺,77地號土地面積剩下88,190平方公尺,再於95年5月9日分割為同段77、77-7及77-8地號3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分別為82,14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及6,041平方公尺)簽訂「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興辦公共造產漁塭養殖土地租用經營合約書」,租用其中面積7.6公頃,合約期間自92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止,作為魚塭養殖水產使用;雙方復於94年6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漁塭養殖土地租賃契約書」,合約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嗣因系爭土地部分位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臺26線安朔至港口段整體改善計畫-旭海至安朔段9K-12K新(拓)建工程」(下稱臺26線道路工程)範圍內,被上訴人遂於94年9月7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查估地上物,查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24元,並由上訴人施武宗於查估表簽章在案。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就臺26線道路工程申經內政部以94年10月24日臺內地字第0940062759號函核准徵收南田段362地號等95筆私有土地(面積合計3.198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後,被上訴人遂以94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徵收前揭私有土地,並以94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D號(訴願決定書誤為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26線9K-12K道路工程用地水產養殖遷移費(含救濟金)清冊」予施武宗,其中水產養殖遷移費為753,696元,建築物補償費為864,047元。惟施武宗認地上物有漏估及查估錯誤情事,遂先後於94年12月28日及95年1月10日提出異議,並於95年1月10日請求將該清冊所載之權利人更正為「施武宗、 曾元興 、 曾天助 」等3人,經被上訴人以95年2月6日府地用字第0952000049號函復水產養殖物遷移費經複估應為1,669,373元,其他爭議另訂複估日期,並另以95年2月6日府地用字第0953002866號函請達仁鄉公所提供施武宗等3人合作經營之公共造產魚塭養殖計畫契約書。惟被上訴人依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以95年2月20日達鄉民字第0950001047號函檢附之前揭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認定施武宗等3人均非水產養殖物遷移費之受領權人,故未將該遷移費發放予其3人。嗣施武宗等3人於97年1月14日再向被上訴人 陳明 願照上開95年2月6日函核定之金額具領水產養殖物遷移費,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70004882號函復應由土地承租人領取該筆遷移費後,董美桂、施武宗遂於98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放水產養殖遷移費1,669,373元,惟被上訴人仍以98年5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8004182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等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興辦公共造產漁塭養殖土地租用經營合約書」既明示系爭土地出租供承租人建造魚塭養殖之用,並未要求承租人須提供或申請任何容許使用證明,從而上訴人信賴該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自得據之為魚塭養殖,被上訴人不應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為由,而拒發水產養殖遷移補償費,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法院不察即率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南田段77-8地號土地於99年2月9日變更為交通用地前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養殖池」「飼料調配及儲藏室」等設施仍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是上訴人應經許可始得以系爭土地作為漁塭使用。而被上訴人曾以95年2月6日府地用字第0952000049號函請上訴人施武宗等人於95年2月10日前檢附養殖漁業登記證、農業用地作養殖設施使用許可文件送交被上訴人查核,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合法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養殖使用並未經許可,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之養殖設施既不合法,該土地因撥用而須遷移系爭水產養殖物時,即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應發給遷移費之對象,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