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屏東郵局」補充為「屏東民生路郵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6年12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0960030862號函附之被告報案卷宗,足認被告於96年1月4日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係其遭人詐騙乙事,而非其遺失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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