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19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此一結果之發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於93年3月3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 民生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8日,打電話向丁○○佯稱積欠電話費,銀行帳戶將遭凍結,要求丁○○依自稱「甲○○檢察官」之指示將財產匯入安全帳號內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至上開甲○○之郵局帳戶內。然經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伊放在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不慎遺失,不知遺失之確切日期,係因96年農曆年後,伊打算把郵局帳戶給伊母親使用,所以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而不慎遺失,又本案郵局帳戶亦為聯邦銀行扣款繳納信用卡款所使用之帳戶,且供伊任職於高點文具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用以辦理薪資轉帳使用,伊於高點公司任職至95年9月份,但離職之前高點公司承諾要補一筆勞保薪資差額至該郵局帳戶內,伊不可能將該帳戶交付他人做詐騙使用云云(簡上卷第40、
41、69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於93年3月30日親自向上開郵局申請開立使用,且被害人丁○○於95年12月28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同日將其所有之存款42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人紀要、開戶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要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給母親使用,始置放於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不慎遺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該郵局帳戶係於95年12月14
日到臺南出差時遺失,於96年1月4日始發現,並旋向警局報案云云,並於警詢中提出屏東縣警察局96年1月14日QM00000000號受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為其佐證(苗檢偵卷第5、14頁、雄檢偵卷第11頁)。然經原審向屏東縣警察局查詢結果,上開報案三聯單實係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另案遭詐欺集團詐騙共計250,000元,因而向警局報案遭到詐欺取財(下稱被告遭詐欺取財案件),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6年12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0960030862號函暨所附向金融機構查詢資料申請表4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陳報單、96年1月4日被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憑(原審卷第27至48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即以另案遭詐欺取財文件充作本案證據意圖矇騙、混淆本案之偵查審理方向,其心態已有可議。
⒉且被告於上開不實辯詞未經發覺前,曾於原審調查中供稱
:上開帳戶係供伊薪資轉帳及聯邦銀行扣款使用,伊於96年1月4日到郵局整理簿子確認帳戶內有無餘額,且當時正欲從公司離職,所以也有整理帳戶之必要云云(原審卷第10頁),顯然未曾提及要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母親使用一事,而經原審查明被告上開辯詞不實並逕予簡易處刑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要將帳戶交付母親使用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又被告果自信無違法情事,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將該等事實供出,反而提供不實資料誤導辦案人員,直至破綻百出不為原審採信後,始願供出實情?更可認其有臨訟杜撰辯詞之情。再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亦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平常並無將銀行存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習慣,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平常並無使用,是等到要買美金時才取出使用(簡上卷第40、41頁)云云,暨參以被告供承其於95年12月14日因上開另案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案件,當時身上並無巨額現金,是辦理三家銀行之信用卡借錢出來交付詐欺集團(簡上卷第4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並無餘款可用以作美金買賣,則被告果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母親使用,理應攜帶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即可,顯無必要一併攜帶合作金庫銀行之相關帳戶資料,其所辯稱亦有違事理。
⒊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
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自更亦無可能任意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參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國貿助理之工作,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憑(苗檢偵卷第4頁),又其於案發當時曾前後在高點公司、韓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內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應有認知,此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平日不會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益明(簡上卷第41頁)。然其就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竟未予妥善放置,輕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甚且於距離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被告母親之96年農曆過年期間尚有月餘之久,被告即提早於數月前之95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取之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所辯均與常情相悖。
⒋甚且,本案被告郵局帳戶於95年12月21日當日僅有存款29
3元,嗣經人分別於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7日無摺存款100元、1,000元,接著即於95年12月27日跨行提款1,
000元,旋於95年12月28日即有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匯入420,000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2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7、23頁),被告復供承上開無摺存款之動作非伊所為(原審卷第11頁),足認上開無摺存款及提款動作應係詐欺集團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堪用所為,則本案詐欺集團非但熟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無摺存款密碼等帳戶所有人始知悉之資料,亦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該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可能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是均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情節,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三)再本案郵局帳戶是否作為被告薪資給付帳戶一節,被告前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伊任職之公司每月5日均將薪資匯入該帳戶內,匯款名目即為「委發款項」(原審卷第10頁),惟觀以相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該帳戶於95年8月5日出現中文摘項目為「委發款項」之入戶存款24,335後,即未再有「委發款項」之匯入,經原審法官質以為何該等「委發款項」只發至95年8月份,被告仍辯以在8月份後改以現金領取薪資云云(原審卷第10頁)。而查被告上開「委發款項」係由其任職之高點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名下匯入,且確為工作薪資,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簡上卷第10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97年6月13日屏營字第0975001645號函(簡上卷第20頁)可憑,又被告早於95年
8月2日即自高點公司離職,除據證人丙○○結證在卷(簡上卷第103頁),並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各1份可憑(簡上卷第21、24頁),證人丙○○並另證稱高點公司之員工薪水均是以轉帳方式發放,未曾用現金支付等語(簡上卷第105頁),均與被告辯稱95年8月份以後仍在高點公司任職且以現金支領薪水等情,顯然不實。又就高點公司果否承諾給付被告勞保薪資差額之退款,並承諾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一節,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高點公司有補一筆勞保薪資差額給伊,是在96年1月10日才匯入,共計25,000元云云(簡上卷第41頁),但經本院向相關郵局查詢結果,本案被告郵局戶雖於96年1月11日有25,000元之補入戶款匯入,惟該筆補入戶匯款實為被告本人所存入,亦有屏東郵局97年8月27日屏營字第0975002410號函暨所附屏東中正路郵局96年1月1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為憑(簡上卷第60頁)。至此被告乃改口辯稱:該25,000元之匯款係伊於96年1月11日要匯給詐騙集團,經屏東中正路郵局人員阻止,未匯成功,伊於翌日又前往屏東廣東路郵局匯款成功,是另案遭詐騙之案件,與本案無關,係高點公司丙○○本人在伊要離職時,向伊口頭承諾要補給勞保薪資差額云云(簡上卷第69頁)。復經本院當庭質以證人丙○○,亦據其結證:被告離職時,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費用,被告任職期間均按實際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未曾口頭答應要給被告任何勞保薪資差額或明確向被告表示要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給被告等情在卷(簡上卷第103、104、10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從高點公司離職達
4月餘,高點公司更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在案發當時供作高點公司匯入薪資或勞保薪資差額,伊不可能將之交付他人云云,即屬無稽,難以採信。更再次佐認被告始終飾詞狡辯,不願坦然告以相關案發經過,而有刻意隱瞞實情之舉,適足認其畏罪情虛之主觀心態。
(四)另查,被告固前於92年11月19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自本案郵局帳戶自動扣繳信用卡款,惟該等扣繳之約定,自95年12月12日扣繳224元後,因該銀行於96年1月11日、96年2月13日、96年3月19日連續三個月扣款失敗,而逕依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約定條款終止扣款,並於96年3月26日主動將被告向該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停用,亦有聯邦銀行97年6月3日(97)聯銀信卡字第6643號函、97年7月14日
(97)聯銀信卡字第5802號函、97年7月30日(97)聯銀信卡字第6643號函、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各1份在卷供參(簡上卷第29、45、47頁)。則果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確有積極償還信用卡債務之行為而不可能將本案郵局帳戶刻意交付他人使用,其理應於發現該等帳戶遺失之際,旋向聯邦銀行通知並辦理扣繳帳戶之變更,或於以他法繼續繳納信用卡款項,然被告竟於本案帳戶自95年12月12日最後一次扣繳信用卡款後,任令後續之信用卡款扣繳失敗並由聯邦銀行主動終止其信用卡,已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確有積極履行其名下信用卡債務之主觀心態,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而被告係於95年8月2日自高點公司離職,本案郵局帳戶於95年8月5日經高點公司匯入被告薪資,均已如前述,則衡情被告為領取該薪資所得,應無於95年8月5日以前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之可能。復參佐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為95年12月28日,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係被告於95年8月5日至95年12月28日間之某日交付他人,亦堪認定。
(六)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復有豐富之工作經歷,業如前述,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某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8日,並減為拘役29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