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鳳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台鳳公司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交易明細及客戶信用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鳳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二千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台鳳公司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及客戶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擔任訴外人台鳳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台鳳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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