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第一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上,偽造之「 楊秋琳 」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如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前,與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達成民事和解,願受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宣告;如逾期未達成民事和解,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有被害人所提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