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在台中○○○區○○路○○○號前,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丙○○)後方拉開該車之帆布拉鍊,而徒手侵入車內著手行竊,然因搜尋財物無著,並未得手,隨即下車離去。嗣因丙○○發覺該車遭人侵入行竊,而報警調閱附近大樓之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經查:該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遭人侵入行竊乙節,業據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又被告侵入該車行竊未遂之事實,有從附近大樓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六張在卷可證;從上述之證據方法可見被告前開多次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但毫無所得,且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