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警惕,其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5年7月4日後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遊藝場內,將其甫於95年7月4日申請開立之臺中縣太平市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16日14時許,由一佯稱為聯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 葉麗雪 小姐以電話向 賴淑涓 請其參加「新手機發表會」之抽獎活動,並於94年7月18日以電話表示其已中獎,必須繳納手續費,嗣再於同年月26日表示須加入會員始能領獎,致賴淑涓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於94年7月21日及94年7月26日依指示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5萬元於94年7月26日匯入甲○○之帳戶)。賴淑涓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賴淑涓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賴淑涓提出匯款金額合計10萬元之匯款單共三紙(即匯入 姚清輝 之郵局帳戶3萬元、匯入 劉俊良 之郵局帳戶2萬元、匯入被告甲○○之郵局帳戶5萬元)。
(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