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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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二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生)號(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及(三)、(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再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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