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與附表編號(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再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參照)。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間,犯刑法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二)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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