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詠堯犯如附表壹、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附表叁「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蘇義 翔」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蘇 義翔 」署押壹枚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 蘇義翔 」署押壹枚、如附表叁所示偽造之「蘇義翔」署押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蘇詠堯與蘇義翔為兄弟,蘇詠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之某時,未經蘇義翔同意,取得蘇義翔置於其戶籍地 即渠 2人之父 蘇輝炎 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內之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滙豐」均誤載為「匯豐」,均應予更正)信用卡(卡號:5457*703*671*775,完整卡號詳卷)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蘇輝炎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在如附表壹編號所示網路商店之網頁上,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及如附表壹所示之收件人姓名、地址或電話等資料,並向各該網路商店提交之,以冒充蘇義翔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壹所示網路商店購買如附表壹所示物品,致如附表壹所示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壹所示物品予蘇詠堯,足生損害於蘇義翔、滙豐銀行及如附表壹所示之網路商店。
二、蘇詠堯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蘇義翔授權,竟於102年1月9日,在不詳地點,於「匯優貸個人信用貸款聲請書暨約定書」及「匯優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中文親簽欄偽簽「蘇義翔」之簽名各1枚後,向滙豐銀行提出前開「匯優貸個人信用貸款聲請書暨約定書」及「匯優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以表示蘇義翔向滙豐銀行申辦「匯優貸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行使之,致滙豐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共942,970元至蘇詠堯指定之蘇義翔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帳號:
0021*370*46*94,完整帳號詳卷)內,蘇詠堯再持蘇義翔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核撥之貸款,致生損害於蘇義翔與滙豐銀行。
三、蘇詠堯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蘇義翔授權,竟於102年1月23日,在不詳地點,於「滙豐卡 友升 等簡易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偽簽「蘇義翔」之簽名1枚後,向滙豐銀行提出該「滙豐卡友升等簡易申請書」以表示蘇義翔申請信用卡升等而行使之,滙豐銀行因此核發升等之信用卡(卡號:4365*999*231*702,完整卡號詳卷)並將此信用卡寄至蘇詠堯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住處,足生損害於蘇義翔與滙豐銀行。
四、蘇詠堯獲得上開升等後之滙豐銀行信用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冒為蘇義翔持上開升等後之滙豐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叁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而分別於如附表叁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蘇義翔」簽名各1枚後向各該商店提出信用卡簽單而行使之,致如附表叁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商品或給付服務,足生損害於蘇義翔、滙豐銀行與如附表叁所示之商店。嗣因前揭信用卡卡費未清償,經滙豐銀行通知蘇義翔,蘇義翔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蘇義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蘇詠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5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義翔、證人蘇輝炎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63號卷第4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證人蘇義翔於94年9月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簽署「蘇義翔」簽名之滙豐卡友升等簡易申請書、滙豐銀行匯優貸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滙豐銀行匯優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以及滙豐銀行102年7月8日函暨所附滙豐卡友升等簡易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證人蘇義翔臺中文心路郵局存摺影本、臺中文心路郵局0021*370*46*94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滙豐銀行102年8月13日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及消費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9月26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滙豐銀行102年10月3日函暨所附附件、臺北地檢署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6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43頁反面、第54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頁、第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斷。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壹所示網路商店之網頁上輸入收件人姓名、地址及告訴人上開5457*703*671*775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並提出以消費購物,被告向如附表壹所示網路商店提出之信用卡購物表單,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收件人姓名、地址及告訴人上開5457*703*671*775號信用卡資料,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且已達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壹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7行固記載「而向附表網路商家欄所示特約商店施以詐術,使前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惟公訴人業於104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不包括使銀行陷於錯誤並取得財物(按應為「交付財物」之誤稱),故上揭文句中「及發卡銀行」應為誤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係屬誤載,應予更正,且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冒名申辦貸款後,持告訴人前開臺中文心路郵局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乙節固記載「蘇詠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得蘇義翔同意,持蘇義翔郵局金融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密碼後,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蘇義翔』本人持卡提領現金而付款,接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款項共計94萬2,970元」云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僅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條、第1條之詐欺得利罪,並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罪;查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以告訴人之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辦上開貸款,自需以某種方法領得所申辦之貸款款項,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以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滙豐銀行所核撥貸款款項之行為,應屬其冒用告訴人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辦貸款後為確保或利用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而另為之犯罪行為,且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僅就前一行為即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公訴人亦業以104年4月1日104年度蒞字第4224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論罪,此有前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表叁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
三、編號十四、編號十六、編號十七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就附表叁編號七至編號九、編號十二、編號十五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倒數第10行雖記載「致使附表二(按即本判決之附表叁)所示之商家、店號與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蘇義翔本人消費,而交付購買之物,並由發卡銀行支付上開金額與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店號,而受有損失」云云,惟公訴人業於104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不包括使銀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如前所述,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亦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七、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附表叁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及如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既各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如附表貳、附表叁所示偽造之署押共2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網路商店│貨物收件人│刷卡金額│消費項目│主文│││(民國)││資料│(新臺幣)│││├──┼──────┼────────┼─────┼─────┼──────┼──────┤│1│101年12月30│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姓名:蘇義│5,423元│Magic 金幸福 │蘇詠堯犯行使│││日下午2時46│網站(http://www│翔││波紋黃金項鍊│偽造私文書罪│││分許│.buy.yahoo.com.t│││(約0.55錢)│,處有期徒刑││││w.)(商店代號:│地址:臺北│││貳月,如易科││││0000000000)│市大安區基│││罰金,以新臺│││││隆路2段260│││幣壹仟元折算│││││號4樓之1│││壹日。│││││││││││││電話:02-2││││││││0000000、││││││││0000000000││││├──┼──────┼────────┼─────┼─────┼──────┼──────┤│2│102年1月3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姓名:蘇義│21,900元│APPLEiPhone│蘇詠堯犯行使│││日│限公司(聲請簡易│翔││5白色手機1支│偽造私文書罪││││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處有期徒刑││││「雅虎奇摩購限公│地址:臺北│││叁月,如易科││││司物中心網站(ht│市大安區基│││罰金,以新臺││││tp://www.bu.yaho│隆路2段260│││幣壹仟元折算││││o.com..tw.」,│號4樓之1│││壹日。││││應予更正)(商店││││││││代號:0000000000││││││││)│││││├──┼──────┼────────┼─────┼─────┼──────┼──────┤│3│103年1月4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姓名:蘇義│21,900元│APPLEiPhone│蘇詠堯犯行使│││(聲請簡易判│限公司(聲請簡易│翔││5黑色手機1支│偽造私文書罪│││決處刑書附表│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處有期徒刑│││誤載為「103│「雅虎奇摩公司購│地址:臺北│││叁月,如易科│││年1月3日」,│物中心網站網站(│市大安區基│││罰金,以新臺│││應予更正)│http://www.bu.ya│隆路2段260│││幣壹仟元折算││││ho.com.tw.」(商│號4樓之1│││壹日。││││店代號:00000000│(聲請簡易│││││││94)│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X││││││││號4門號098││││││││0000000樓││││││││之」,應予││││││││更正)││││└──┴──────┴────────┴─────┴─────┴──────┴──────┘附表貳┌──┬────────┬────────┐│編號│偽造署押出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滙豐銀行「匯優貸│偽造之「蘇義翔」│││個人信用貸款申請│簽名壹枚│││書暨約定書」立約││││人中文親簽欄││├──┼────────┼────────┤│二│滙豐銀行「匯優貸│偽造之「蘇義翔」│││個人信用貸款約定│簽名壹枚│││書」立約人中文親││││簽欄││├──┼────────┼────────┤│三│滙豐銀行「滙豐卡│偽造之「蘇義翔」│││友升等簡易申請書│簽名壹枚│││」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附表叁┌──┬──────┬────────┬─────┬──┬─────────┬────────┐│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消費│偽造之署押│主文│││(民國)││(新臺幣)│項目│││├──┼──────┼────────┼─────┼──┼─────────┼────────┤│一│102年2月1日│中油-中崙站(聲│500元│加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下午2時15分│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用卡簽單簽名欄內偽│私文書罪,處有期│││許│贅載「富豪」,應│││造之「蘇義翔」簽名│徒刑貳月,如易科││││予刪除)(台北市│││壹枚│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段││││仟元折算壹日。偽││││214號)││││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二│102年3月12日│中油-桃園蘆竹站│2,000元│加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上午10時11分│(桃園縣蘆竹鄉錦│││用卡簽單簽名欄內偽│私文書罪,處有期│││許│興村中正路342號│││造之「蘇義翔」簽名│徒刑貳月,如易科││││)│││壹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三│102年3月14日│哈林串燒美食有限│1,850元│用餐│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晚間10時30分│公司(臺中市西區│││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單│私文書罪,處有期│││許│向上路一段52號)│││簽名欄內偽造之「蘇│徒刑貳月,如易科│││││││義翔」簽名壹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四│102年3月16日│明曜百貨股份有限│1,734元│用餐│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下午1時25分│公司(臺北市大安│││簽單簽名欄內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有期││○○○區○○○路○段│││「蘇義翔」簽名壹枚│徒刑貳月,如易科││││2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五│102年3月20日│酒肉朋友美式燒烤│1,220元│用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晚間7時5分許│餐廳(臺北市中山│││用卡簽單簽名欄內偽│私文書罪,處有期│○○○區○○街○○○號)│││造之「蘇義翔」簽名│徒刑貳月,如易科│││││││壹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六│102年3月27日│台亞石油新店中興│1,840元│加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上午10時51分│路站(新北市新店│││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單│私文書罪,處有期││○○○區○○路○段131│││簽名欄內偽造之「蘇│徒刑貳月,如易科││││號)│││義翔」簽名壹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七│102年3月28日│臺灣高鐵臺中站│700元│車票│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上午10時10分││││簽單簽名欄內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有期│││許││││「蘇義翔」簽名壹枚│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八│102年3月28日│新天地汽車旅館(│650元│休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中午12時17分│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單│私文書罪,處有期│││許│6街319巷32號)│││簽名欄內偽造之「蘇│徒刑貳月,如易科│││││││義翔」簽名壹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九│102年3月28日│臺灣高鐵臺北站│700元│車票│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晚間7時13分││││簽單簽名欄內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有期│││許││││「蘇義翔」簽名壹枚│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十│102年4月1日│南屯交流道加油站│500元│加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下午2時33分│(臺中市南屯區五│││用卡簽單簽名欄內偽│私文書罪,處有期│││許│權西路2段1260號│││造之「蘇義翔」簽名│徒刑貳月,如易科││││)│││壹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十一│102年4月3日│中油-泰安服務區│500元│加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中午12時9分│南下站(臺中市后│││用卡簽單簽名欄內偽│私文書罪,處有期│││○○里區○○里○○路│││造之「蘇義翔」簽名│徒刑貳月,如易科││││108號之5)│││壹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十二│102年4月16日│臺灣大哥大-臺中│6,808元│繳電│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蘇詠堯犯行使偽造│││下午1時4分許│ 昌平 (臺中市北屯││話費│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單│私文書罪,處有期│○○○區○○路○段○○○號│││簽名欄內偽造之「蘇│徒刑貳月,如易科││││)│││義翔」簽名壹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十三│102年4月10日│中油-泰安服務區│1,500元│加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晚間9時3分許│北上站(聲請簡易│││用卡簽單簽名欄內偽│私文書罪,處有期││││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造之「蘇義翔」簽名│徒刑貳月,如易科││││「南下站」,應予│││壹枚│罰金,以新臺幣壹││││更正)(臺中市后││││仟元折算壹日。偽││││里區月眉里1鄰雲││││造之「蘇義翔」簽││││頭路3-5號)││││名壹枚沒收。│├──┼──────┼────────┼─────┼──┼─────────┼────────┤│十四│102年4月10日│耕心園人文茶館│277元│用餐│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晚間8時33分│(臺中市北屯區崇│││簽單簽名欄內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有期│││許│德九路520號)│││「蘇義翔」簽名壹枚│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十五│102年4月12日│巴里島汽車旅館(│1,560元│休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凌晨0時許│臺中市北屯區昌平│││簽單簽名欄內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有期││││東五路80號)│││「蘇義翔」簽名壹枚│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十六│102年4月12日│中油-關東橋站(│500元│加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中午12時50分│新竹市○區○○路│││用卡簽單簽名欄內偽│私文書罪,處有期│││許│1段529號)│││造之「蘇義翔」簽名│徒刑貳月,如易科│││││││壹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十七│102年4月19日│中油-松竹路站(臺│400元│加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蘇詠堯犯行使偽造│││上午8時16分│中市○○區○○路│││用卡簽單簽名欄內偽│私文書罪,處有期│││許│427號)│││造之「蘇義翔」簽名│徒刑貳月,如易科│││││││壹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義翔」簽││││││││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