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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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加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加雄(另犯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2時47分許前之某時,駕駛向不知情之 郭慶仁 所借得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 邱建逢 透天厝住宅前,以拾得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小型四方鐵櫃1個(內有本票8張、法院裁定書及客戶資料),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103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邱建逢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賴加雄(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另於104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侵入 李依潔 住宅竊盜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05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此部分上訴,有被告簽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僅就被告103年12月31日侵入邱建逢住宅竊盜犯行部分審理。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而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予被告辨識,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156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被害人邱建逢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2頁),且與證人郭慶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7頁、第9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內有失竊現場略圖)、103年12月3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有刑案現場圖、邱建逢住處之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經通知到案當天穿著之照片、扣案之鞋子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局案號000000000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4年2月10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買賣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慶仁指認被告)、拍攝到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2月9日被告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84頁、第87頁、第96頁、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61頁至第171頁),並有SPORTSHOES廠牌鞋子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上開竊盜犯行係其主動供出合於刑法自首減
輕之規定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略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陳漢宗 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告訴人李依潔(被告另涉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旋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錄影像,發現竊嫌(指被告)將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巷口附近後,再徒步前往告訴人李依潔住處行竊,警方遂調閱天羅地網監錄設備,查知竊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為000-0000號後,隨即通知車主郭慶仁到場說明,據郭慶仁表示案發當時將該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警方再比對被告刑事檔案照片與現場錄得之竊嫌影像,確認告訴人李依潔住處遭竊係被告所為。警方於104年2月9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後,經其同意至其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鞋子2雙,經警採集其中SPORTSHOES廠牌鞋子之鞋印比對後,發現與103年12月31日被害人邱建逢住處遭竊時,竊嫌於現場所遺留之鞋印吻合,經提示鞋印、現場影像,被告始坦承邱建逢住處遭竊亦係其所為,此有該分局104年11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偵查卷第24頁)。是依上開職務報告及勘察報告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被告供稱竊盜邱建逢住處之犯行前,業已因比對鞋印及現場影像等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竊盜邱建逢住處之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竊盜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辯稱係其主動供出合於自首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論處,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說明:⑴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侵入他人住宅亦侵害他人居住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⑵沒收:①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②扣案之SPORTSHOES廠牌鞋子1雙,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且由鞋印比對結果,顯示被告曾穿戴上開鞋子前往竊盜現場,惟該物品非供被告實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③另扣案之男休閒鞋1雙,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猶執陳詞以上開竊盜犯行合於刑法自首規定,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