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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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就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
4月、4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再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5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目前仍在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雖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已就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惟受刑人與羈押被告於刑事程序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人,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則受刑人援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未合。
(二)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本件受刑人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救濟,是受刑人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應循法定申訴程序及應由行政法院受理為由駁回云云,然受刑人本來就係先依循法定申訴程序救濟,係典獄長濫權不受理方轉求法院公斷公評,矧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申訴在性質上僅屬機關內部自我審察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認原裁定理由悖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53號解釋旨趣云云。
(二)原裁定全部理由加總之厚度仍未足以推翻抗告人援引司法院解釋理由中之高度,況說穿了原審駁回的諸理由,原抗告狀均已具體反駁,凸顯原審的草率將事云云。
三、惟查:
(一)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是刑事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因非監獄監督機關,自無權審究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處分。
(二)受刑人因犯恐嚇、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
6月5日起至桃園監獄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係因上開案件在監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受刑人雖因另案分別借提至桃園監獄執行,然其身分仍為受刑人,並不因另案涉訟中而改變,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是受刑人不服桃園監獄對其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中固指出:「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等情,肯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及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雖亦就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權,乃包括賦予受不利益處分之人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在內(司法院釋字第418、681號解釋參照),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則為立法機關之裁量權(司法院釋字第396、442、512、574號解釋參照),於法律規定不備之情形下,為求保障人民訴訟權,則應類推適用現有訴訟程序以完備其訴訟程序,所謂類推適用,則應擇取性質相近者為之,俾免強行適用致程序保障與實體權利間產生不相當之問題。就受刑人對於監獄所為懲戒處分有所不服,除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定申訴程序外,就應如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部分,則付之闕如,而屬法律漏洞,對此,釋字第691號解釋、釋字第720號解釋分別針對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羈押中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分別解釋其救濟途徑,而認受刑人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羈押中被告則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號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至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懲戒處分者之救濟途徑,固不在上述2解釋之解釋範圍內,惟自受處分內容、不利益處分人之性質、處分機關之定位觀之,應認監獄之懲戒處分較近於行政行為,自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本件受刑人並非羈押中之被告,且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非屬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所指應修正之對象,則本件受刑人援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未合,尚難認於法有據。
(四)抗告人另謂先前已依法定申訴程序尋求救濟,惟遭濫權不受理始轉求法院救濟,而原裁定復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顯然過於草率云云。惟抗告人應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向行政法院聲請救濟,業如前述,就本件桃園監獄所為相關系爭處分,以相同事由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桃園監獄系爭處分,業據原審法院、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73號、第5132號、第5323號、5324號、第5195號、第5133號,105年度聲字第469號、第14號,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72號、105年度抗字第108號、第86號、第230號、第137號、第280號、第231號、第
253號等裁定參照),抗告人雖仍迭據相同事由向刑事法院提出撤銷系爭處分之聲請,惟其聲請原不符合法律程序,抗告人仍執相同理由一再重複提出,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