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吳樹琴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 吳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奕文 受告知訴訟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104年9月16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28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吳樹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爰參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法請求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部分分歸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A、E部分分歸為上訴人所有,編號C部分則由兩造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路寬為3.5米。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方案所示,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採附圖一方案,惟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因此分割細分為5筆土地,原判決實欠充分整體考量,爰另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應較符合公平原則,且無需再保留共有土地供道路而衍生紛爭,兩造亦得增加分得之面積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104年9月16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B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由上訴人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
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也無訂立分管契約,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㈡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於系爭土地上,同段2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0000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詳如原審103年12月
1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8-41頁),即:
⒈系爭土地南側臨鄉道,其上東側有二連棟之雙拼建物,靠
南側編號1之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靠北側編號2之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主體建物均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房,編號1、2主體建物二旁各設鋼骨鐵皮造車棚,編號1、2建物及車棚其中三側有設圍牆,圍牆與南側鄉道間有一門口。
⒉系爭土地西側有編號3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臺南市○
○區○○里○○○00號,其為木石磚造平房,其內堆置雜物;往西側與493-2、493-1地號土地處有編號4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門牌亦為臺南市○○區○○里○○○00號,上訴人同意如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拆除。
⒊編號1、2建物之水管為共用,係從同一水路排水。
⒋系爭土地附近多做住宅使用。
㈣原審卷第40頁現場圖編號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兩造之父
吳清泉 所原始興建,吳清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及 蔡吳柳香 、 沈吳柳米 、 蘇吳柳西 、 吳柳梅 、 張吳柳英 等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編號3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現為兩造共同使用。
以上並有現場照片(見原審補字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44-54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7-28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1-32頁)為證,且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且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可資參照)。茲就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南側鄰鄉道,土地上有建物及地上物,其使用
現況及其鄰近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之記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38-41頁、第44-54頁),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6-60頁)。
⒉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有附圖一、二共2種方案,依被
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一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部分,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
A、E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另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部分,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查上開2方案,就系爭土地東側部分由兩造各自分得其所有之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均大致相同,另就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兩造所提方案雖均以南北分割線為分割,惟兩造均欲取得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位置,本院審酌後,認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其理由如下: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為原則,已如前
述。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該條項立法理由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據此可知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如分割後仍保留部分土地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亦以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為限。而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使系爭土地細分為5部分,其中C部分仍由兩造保持共有,做道路使用,此部分已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系爭土地四周除南鄰之同段509、516、515及532地號土地為既有巷道可供通行外,其北、東、西側鄰地均為住家,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位置目前雖為寬約3米半之紅磚路面,惟北臨第三人住家,無法經由北側聯外通行,徒增共有土地之浪費,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則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B及上訴人分得之編號C部分,均南臨既成巷道,並非袋地,出入方便,實無依附圖一保留編號C部分保持共有僅供兩造通行之必要。⑵再觀系爭土地為長方形狀,其上東側有二連棟之雙拼建
物,其中靠南側編號1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為被上訴人所有,靠北側編號2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相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2頁)。兩造均同意以房屋之界作為東側土地之分割線,故系爭土地東側不論依附圖一編號A、B間或附圖二編號A、C間,均係以兩造所有建物之分界線作分割線為宜。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西側均屬意以南北分割線為分割,則若採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兩造分得之東側土地面積將會因保留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通路而減少,且各自分得面臨南方巷道之路寬亦會因此而減少。更且,保留編號C部分之通路,亦有使兩造日後增建、改建或重建時或需取得共有人同意以該通路做為私設道路之糾紛衍生,不利於日後之建築及利用,亦不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反觀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上訴人分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雖呈L形,惟得整體使用,且可補救其分得東側部分無路可鄰之困境。而編號B部分,往西側與000-0、000-0地號土地處固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上訴人已同意如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拆除,不影響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使用權益。
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東側有被上訴人所有使用
之鐵皮棚架搭建之車庫,其頂上棚架邊緣西側邊緣突出於下方之圍牆外側,如遇雨天,雨水將沿邊緣落下到西側之紅磚道上。若採附圖二方案,該紅磚道劃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易啟兩造爭端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二方案,即係配合被上訴人所有鐵皮車棚之西側邊緣線而繪製,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間之南北分割線,係以被上訴人所有鐵皮車棚之頂上外緣線為界,不影響該車棚之繼續使用,更何況,如為解決被上訴人所慮之雨天排水問題,僅須在該車棚面向南方同段000地號土地處做排水槽即可,比較兩造因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花費比例甚微。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又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之
建物,大門均面向西方,出入大門亦應設於西方即面向上開紅磚道,有依附圖一方案保留編號C部分通道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必須於建物正面方向處設置大門一節,並未提出此項關聯之必要性,且另觀附圖一所示編號C與A、B間之南北分割線間,係築一面圍牆,該面圍牆並未設置可以出入之大門,兩造人車長期均係經由附圖一編號B西南側之大門出入,被上訴人依附圖二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其出入動線不變,並無有何不便之處,無另外建置大門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⑸綜上,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
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二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二較為可採。原審所採分割方法,既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