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紀志陞 相對人王先後即晶后民宿相對人 王李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110年度存字第281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