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塑膠袋包裝毒品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塑膠袋洗淨後,才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將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0.0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3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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