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張文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甲○○(原名張文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鎮○路○○○巷口處,因「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逾越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轉原舉發單位查證後仍有不服,本所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前揭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聲明異議狀誤載三十四分),絕無違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亦無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等有關證明,伊回想可能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朋友騎乘外出購物,希望能補寄照片證明,方便伊繳納罰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原名張文凱,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更名為甲○○,有受處分人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車主姓名為「張文凱」,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受處分人為「張文凱」,確係為同一人,合先敘明。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鎮○路○○○巷口處,因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乙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蔡安順 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本件舉發人員?請說明當時情形。)是的。○○○鎮○路○鎮○路○○○巷口正在實施交通稽查,當時有看到壹輛機車未戴安全帽,他是從北往南方向,他是行駛在鎮南路上,我們站在他的右側,看到駕駛未戴安全帽,我們就用哨音及指揮棒將他攔下,但我們上前攔,他從內側車道的空隙閃避逃走。」等語綦詳。矧證人蔡安順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是其所為前揭證詞當屬可採。而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不確定車子是誰騎乘的。因為我有把我的機車借給別人,時間我忘記了。曾經有朋友向我借過機車,但我不確定是何人借的,因為我家經常有人進進出出。我也不知道是何時借的,我自己未曾被警攔查過,在本件違規時間我應該人在家裡看電視,我的家人叔叔嬸嬸都可以證明當時我在家,但我不知道借給誰使用過。」等語,惟受處分人不僅未能提出本件為警舉發當時其並未騎乘該部機車之確切證據,且其所稱曾將機車借予他人之對象、時間、細節均稱空泛,尚無從據以查證受處分人前揭所言是否屬實。本院自不能僅憑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於上開違規時地騎乘該車,即無視於前揭對其不利之證據,而逕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迄今均係設在「臺中縣○○鎮○○路○○巷○○○號」,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而上開舉發通知單文件,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經招領逾期退回,原舉發單位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中縣清水郵局等情,亦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交字第0九九00二0二五九號函等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雖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而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寄存送達日期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受處分人縱使在寄存送達當日前往郵局領取該份舉發通知單,亦無從依其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享有自動到案並繳納較低額罰鍰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疏未詳查及此,認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六千五百元,於法即有未合,已難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給予受處分人合理之應到案期限,始能認定受處分人有無逾越指定期間拒不到案繳納罰鍰之情事,再依法定程序處理,方屬周全。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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