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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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經檢察官移,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推車壹臺、麻繩壹條、剪刀壹支、手提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庚○○(所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並以手拉庚○○所有拖手推車之方式,將手推車載至文川不鏽鋼公司所有位於臺中縣○○鎮○○街○○○號工廠旁之空地,二人並徒手竊取文川不鏽鋼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鐵筒一個、不鏽鋼水槽一個、冷氣銅管一條及銑鐵二塊,得手後,將前開物品置於上開手推車上,欲載至他處變賣,適經文川不鏽鋼公司之鄰居丁○○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發覺並通知文川不鏽鋼公司員工癸○○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育英路口為警查獲而逮捕庚○○,並扣得庚○○所有用以行竊之手推車一臺及前揭物品(業已發還癸○○),丙○○見狀立即騎乘前開機車趁隙逃逸無蹤。
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由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徐政平 (所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搭載丙○○,至辛○○所有位於臺中縣○○鎮○○路三八七之十六號倉庫外空地,徒手竊取辛○○所有之車床用四爪夾頭一個、機械零件五件、圓鐵棍二支、鐵板三塊、機械皮帶輪二個,得手後,將前開物品置於自小客貨車上,欲載至他處變賣,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前道路,經警執行勤務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辛○○)。
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壬○○所有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工廠前,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白鐵烤肉架一個,得手後,將前開物品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經警於執行臨檢勤務時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壬○○)。
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至六月十八日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輕型機車,攜帶其所有麻繩一條、手提袋二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一支,連續竊取以麻繩拉下監視鏡頭,再以剪刀將監視鏡頭電線剪斷,將監視鏡頭裝入自備之手提袋內方式,竊取監視攝影器鏡頭(詳細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法及監視鏡頭數量、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將前開物品置於扣案之手提袋內,得手後,再將監視攝影器鏡頭變賣得款花用。嗣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嘉城體育用品社,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方式剪斷乙○○所有之監視攝影器電線時,導致該戶室內警報器響起,而乙○○發覺四個監視器畫面均消失,隨即開啟大門查看,丙○○於倉皇逃逸之際,將剛拆解竊得之監視攝影器鏡頭二支丟棄在該處大門外地板上,並將前所竊得之另四支監視攝影器鏡頭(其中二支為乙○○所有,業已發還乙○○,另二支則分別發還丑○○、子○○)及麻繩一條、剪刀一支、手提袋二個等物遺留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四九之二號執行搜索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㈡、夥同案外人徐政平竊取車床用四爪夾頭一個、機械零件五件、圓鐵棍二支、鐵板三塊、機械皮帶輪二個及一㈢、竊取白鐵烤肉架及一㈣、竊取監視器之連續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辯稱:其雖有與證人庚○○至現場拿取不鏽鋼鐵筒一個、不鏽鋼水槽一個、冷氣銅管一條及銑鐵二塊等物,但根本不知道證人庚○○是要行竊云云。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徐政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證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查獲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影本六幀可憑;另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二幀、被告竊取之白鐵烤肉架照片一幀、行竊現場照片二幀、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又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總務甲○○、 黃振國 、大甲裕 珍馨食 品店負責人戊○○、丑○○、子○○、乙○○、寅○○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在卷可參,並有證人戊○○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現場照片十四幀、被告竊盜現場遺留物、機車照片各二幀,及其用以行竊之麻繩一條、剪刀一支、手提袋二個扣案可證。均核與被告此部分自白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雖否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辯稱不知行竊云云,另證人庚○○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只是幫忙搬而已,其找被告搬東西,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庚○○於警詢時自承是與其朋友「阿國」一起前往行竊,並指證「阿國」者即是被告丙○○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共同行竊,該處處無人看守,是一片空地,其與被告丙○○進入把東西偷走,偷了鐵板、不鏽鋼等物,後來被貨主當場攔住,被告丙○○騎機車逃逸等語,證人庚○○均明確供認係與被告共同行竊。且證人即在目擊行竊過程之農夫丁○○、自後追捕之文川不鏽鋼公司廠務癸○○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證被告與共同被告庚○○行竊及渠等追捕嗣被告騎乘機車逸之過程,倘被告並非行竊,豈有在證人癸○○、丁○○等人追躡之際,棄共犯庚○○於不顧而自行騎車逃逸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本件是證人庚○○指使,只有其與證人庚○○作案,渠等準備拿至舊貨商變賣等語,復稱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在臺中縣○○鎮○○路與育英路口逮捕庚○○時,其因怕被警方帶回所以逃走等語。是以證人庚○○於審理中稱被告並不知情,顯係迴護被告之妄言偽證,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查獲照片十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復有證人庚○○所有用以行竊之推車一臺扣案可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卷第二十頁上方照片)。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持剪刀行竊,剪刀尖銳足以剪斷電線,持以抵拒,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核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與證人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與共犯徐政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十次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㈠㈡㈢各一次,㈣共七次),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竊盜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行竊,惡性非輕,惟能坦承大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剪刀一支、麻繩一條、手提袋二個係被告所有,另推車一臺係共犯庚○○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螺絲起子、開口扳手未足認定被告持以行竊,尚亦無實據與本件竊盜罪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彰化銀│先以麻繩套住監視攝影器鏡│監視攝影器│││上午九時許│行大甲│頭,並將之大力扯下,再利│鏡頭一支。│││在臺中縣○○鎮○○路│分行│用扣案之剪刀剪斷電線。│(價值約一│││四0五號彰化銀行大甲│(總務││萬二千元)│││分行│甲○○││││││)│││├──┼──────────┼───┼────────────┼─────┤│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凌│己○○│先以麻繩套住監視攝影器鏡│監視攝影器│││晨零時十五分許││頭,並將之大力扯下,再利│鏡頭一支。│││在臺中縣○○鎮○○街││用扣案之剪刀剪斷電線。│(價值約六│││一三三號後方│││千元)│├──┼──────────┼───┼────────────┼─────┤│三│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凌│大甲裕│先以麻繩套住監視攝影器鏡│KOMOT│││晨三時十九分許│珍馨食│頭,並將之大力扯下,再利│O牌監視攝│││在臺中縣○○鎮○○路│品店(│用扣案之剪刀剪斷電線。│影器鏡頭二│││六七號騎樓下│負責人││支。││││戊○○││(總價值約││││)││一萬餘元)│├──┼──────────┼───┼────────────┼─────┤│四│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凌│丑○○│先以麻繩套住監視攝影器鏡│avc六六│││晨三時許││頭,並將之大力扯下,再利│七牌監視攝│││在臺中縣○○鎮○○路││用扣案之剪刀剪斷電線。│影器鏡頭一│││一一二二巷十二號│││支。││││││(業已發還││││││丑○○,價││││││值約一萬元││││││)│├──┼──────────┼───┼────────────┼─────┤│五│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凌│子○○│先以麻繩套住監視攝影器鏡│KOMOT│││晨三時三十分許││頭,並將之大力扯下,再利│O牌監視攝│││在臺中縣○○鎮○○路││用扣案之剪刀剪斷電線。│影器鏡頭二│││一段一三二九號門口│││支。││││││(業已發還││││││子○○,總││││││價值約四千││││││元)│├──┼──────────┼───┼────────────┼─────┤│六│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凌│乙○○│先以麻繩套住監視攝影器鏡│監視攝影機│││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頭,先將之大力扯下,再利│鏡頭四支。│││在臺中縣○○鎮○○路││用扣案之剪刀剪斷電線。│(其中二支│││二段一九八號嘉城體育│││未置於 陳世 │││用品社│││國實力支配││││││之下,另二││││││支業已發林││││││星全,總價││││││值約二萬元││││││)│├──┼──────────┼───┼────────────┼─────┤│七│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上│寅○○│先以麻繩套住監視攝影器鏡│巨耀牌監視│││午十時許││頭,先將之大力扯下,再利│攝影機鏡頭│││○○○鎮○○街五十五││用扣案之剪刀剪斷電線。│一支。│││巷一號旁電線桿上│││(價值六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