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原告 王歆君 被告 陳冠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冠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則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開庭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3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後函轉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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