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9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犯罪
方式及所得財物欄」第4行原記載「…29988元…」等語,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9,988元…」等語。
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犯罪
方式及所得財物欄」第4、5行原記載「…133983元…」等語,應更正為「…29,983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2次詐欺行為
,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
1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1個幫助詐欺罪;亦即本案之被詐欺對象,雖有2人,惟被告僅有1次販賣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