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於民國89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南投市農會」前,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聲請書漏載之,應予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4公克)(聲請書漏載數量,應予補充)。被告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1年1月3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物經送驗確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空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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