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現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0000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0000000000000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板手」應更正為「扳手」、第三行「同事乙○○所有」應更正為「 江桂梅 所有而由其子乙○○使用」、第四行「七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十七時三十分許」、第五行「GG3—683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GG3—683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樹林農會前失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后附件)。
三、按扳手,係鐵製材質,質地尖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江桂梅(乙○○之母)所有之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徒手竊取被害人丙○○之機車,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損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越南國人,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其為外國人,處在異鄉更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策自新,惟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至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江桂梅所有車牌之扳手一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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