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44號
97年度聲字第47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令轉本院受理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併予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偽造貨幣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重大,除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97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後,認為業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予以解除禁見通信,惟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故仍繼續予以羈押。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故裁定自97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家中生計陷入困境,家人無經濟來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茲經本院審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盧榮清 、 江彥霖 、 盧黃金富 先前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 黃沛峰 、 仲維華 於警、偵訊之證述,卷附之監聽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與扣案之偽鈔成品、半成品、電腦主機、列表機、裁刀、碳粉匣、墨水夾、驗鈔機、網版、網版專用顏料、製防偽線色帶、製偽鈔用鋼印、列表紙、印刷顏料、螢光劑、調色工具、製造機具等等,認為被告甲○○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確屬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等,顯均與羈押之原因無涉,且均非是否符合羈押條件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後令轉本院及向本院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