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請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德源 即順天醫院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與第三人 李秀娟 、 許文華 連帶給付新台幣2,633,691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第三人李秀娟、許文華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48,960元及其利息,對聲請人部分則遭駁回確定在案,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5年訴字第1481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