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63,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已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成立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為488,765元,而訴訟上成立和解之金額僅為482,765元,顯非就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全部勝訴,故尚難認為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且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亦無從認相對人必未因假扣押之執行而發生損害,本件自無法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亦即聲請人須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即聲請人須另行寄發存證信函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催告人於20日以上期間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