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29號、97年度執字第1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逃匿為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然查,本件聲請係於民國97年10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記之收案日期可憑,然受刑人即被告甲○○業於97年10月3日已另案在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已無逃匿之情狀,核與前揭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