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縣烏日鄉五光派出所奉檢察官之命令扣押採證,惟該車扣押已逾7月,相關事證業經採證完畢,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揭物品,係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0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所查扣之證物,而訊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護人則於審理中亦提出多項爭執,並請求就被害人 劉沛青 身體上之車胎紋路與本案聲請人案發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車胎紋路聲請鑑定,顯見本件聲請人是否該當被訴之罪嫌、前開扣押物得否作為聲請人涉案之證據等諸多問題,本院均尚有查證以釐清案情之必要,上開扣案物要屬本案之重要證物,尚有留存之必要,不符前述得提前發還扣押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