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豪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中簡聲字第41號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意旨,提供新臺幣(下同)1,96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49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債權額逾527,046元部分,在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茲兩造間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5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97年度中簡聲字第41號、97年度存字第2155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停止執行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