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七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孟澤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從事建築綁鐵工作,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工人上工,駕駛該自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載 林友安陳文松張文章 三人欲至工地工作,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市○○路與楓湖路之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疏未注意,由光復路左轉入楓湖路時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左轉進入湖山路之際,又未注意靠右行駛,卻駛入楓湖路之來車道,適有無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楓湖路車道右側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逢此突發狀況受驚嚇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致受有腹部挫傷並內出血、休克、脾臟破裂等傷害,而於送醫急診後施作緊急手術切除脾臟。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平日以上開汽車載工上工並於右揭時地開車上工途中發現告訴人甲○○倒地並將之送醫急救之情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騎機車在伊車前十幾公尺處自告訴人左側滑倒,滑到伊車前才停止,伊並未碰撞告訴人,當時伊已左轉進入楓湖路,告訴人還沒有要右轉,告訴人倒地之處並非在交岔路口附近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甲○○雖指訴遭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撞擊,惟原審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及告訴人之機車結果,告訴人所指撞擊之被告小客車左前車頭並無撞擊痕跡,亦無修復痕跡等情,有筆錄可稽(原審卷四二頁),核與檢察官所為勘驗結果相同。且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圖所示,告訴人 吳珊佩 掉落眼鏡處與告訴人所指發生車禍之光復路與楓湖路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而告訴人之眼鏡應係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初所掉落,方符常理,故兩車並非對撞,而係如被告所稱,告訴人跌倒後機車滑至被告汽車車頭前方,證人 張陳月里 (即鄰近之楓湖路住戶居民)於警訊及原審雖結證稱:車禍當時伊有聽見撞擊聲,後看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車頭朝伊住處方向,車內之人下車將機車遷到旁邊,而在交岔路口前將告訴人抱上車,都是在交岔路口發生,被告再將車開至伊住處門口迴轉離去,而在伊門口附近馬路留有二條迴轉車痕等語,然證人張陳月里僅聽見撞擊聲,並未目睹二車碰撞,且於原審復供述:發生車禍時伊人在屋內,出來時車已在十字路口前(原審卷廿一頁),而告訴人人車倒地再滑行至十字路口乃瞬間之事,故證人張陳月里之證言僅止於證明伊看見時兩車均停於十字路口,至聽見撞擊聲時,告訴人機車倒於何處則無所悉。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 張昭順 亦係於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且到場時機車已移至住戶隔壁、汽車不在現場,其證言亦無關告訴人究係如何人車倒地。台灣省雲嘉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提前左轉,撞及甲○○為肇事原因,惟鑑定意見書附記其鑑定係以證人張陳月里所言屬實為前提,因張陳月里未目睹兩車碰撞,有如前述,則依張陳月里證言所為兩車碰撞之鑑定自無可取。然被告駕車未至中心線即行轉彎並進入對向車道,此一突發狀況使告訴人受駕嚇人車倒地滑行而受傷,仍難辭過失之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並內出血、休克、脾臟破裂等傷害,而於送醫急診後施作緊急手術切除脾臟,復有驗傷診斷書可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關係,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脾臟破裂因而切除,終身無法回復,自屬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又被告乙○○係從事建築綁鐵工作,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工人上工,駕駛該自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已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一項前段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兩車於十字路口碰撞,與事實不符,且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行為雖有未洽,然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未領有駕照,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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