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有賭博、傷害、煙毒等前科,素行不良,其八十三年九月間所涉煙毒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依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悟,嗣又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某老人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因另案涉嫌車禍案件駕車逃逸,經警至其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盤查,當場遂主動拿出二支施用海洛因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向承辦警方自首其有施打毒品之情事,經警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詎仍承前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市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自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許,至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又自首其自前案限制住居飭回後仍繼續施用海洛因毒品,最後一次係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有施打之行為,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警二次採其尿液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嗣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傳拘未獲,經該署發佈通緝,並於同年七月七日通緝到案經採其尿液送驗,發現仍有嗎啡陽性反應。甲○○經依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注射器二支扣案可證,被告三次採尿送驗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煙檢字第九六二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煙檢字第一○九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煙檢字第一七七五號函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尿液經送複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A0000000號及A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憑。而扣案注射針筒送驗則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為憑,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高所正勒戒字第二九七八號函可稽,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惟被告迄同年七月七日被緝獲時仍有施用毒品行為已如前述,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煙毒前科併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於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遞加之。被告於犯罪未發現前向警察機關自首犯行,此觀卷附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即可得知,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遞加後減之。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煙毒前科,復曾因再涉煙毒罪,經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悔悟,繼續施用毒品,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美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尚知自首,且犯行僅係戕害自身,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其上之殘渣毒品與注射器無法剝離,均應視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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