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受僱於宏達汽車保養場,從事汽車保養及代客驗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因代客驗車完畢而駕駛該客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公路二五二公里一百公尺岔路口即虎尾寮十字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MAI─二八九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逕行在該路口左轉迴車,使甲○○閃避不及而撞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因而受有右側小腿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腕橈骨遠端骨折及臉部、右足擦傷等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西安派出所警員 蕭榮政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固不否認,惟辯稱:因乙○○突然迥車,相距太近,伊閃煞不及而撞上,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訊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警訊卷第一頁;原審卷第二六頁)、診斷證明書一紙(警訊卷第三頁)、現場照片九幀(警訊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原審卷證物袋內)附卷可稽,事証明確,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另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稱係因被告闖紅燈,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參酌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均始終未指訴被告闖紅燈之情節,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闖紅燈一事,殊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十字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該路段當時天氣雖屬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而告訴人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由對向即北向南方向駛至欲迴轉,其本亦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亦疏於注意貿然迴轉,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重機車,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嘉鑑字第八八五五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可稽。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從事汽車保養及代客驗車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西安派出所警員蕭榮政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榮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六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重及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